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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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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