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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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