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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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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