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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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