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53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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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且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罵告訴人 覃事勛(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我「龜孫子」、「幹你娘機掰」,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CHC Salon-○○髮廊(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告訴人為該髮廊之店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告訴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如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髮廊負責人邱顯清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在詩藝美髮店裡稱告訴人「掏空公司3年」、「是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及辱罵告訴人「龜兒子」、「幹你娘機掰」等字眼,昀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我完全沒有聽過昀珊遭告訴人騷擾的事,是因為昀珊當時想去男友開的店上班,才跟他媽媽說這個善意的謊言,但被告將此事捏造為真,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也是捏造的事實,帳戶是邱靖淳管的,告訴人不會經手帳目,公司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的事,被告講的事情都是他捏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⒉證人即斯時○○髮廊之員工昀珊(現更名為張孍孍)證述:我 在○○髮廊沒有遭告訴人騷擾,這些話是無中生有的,告訴人也不會干涉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孫女、○○髮廊員工邱靖淳證稱:我在○○髮廊負責 管帳,告訴人不會想介入,告訴人只管理薪資、貨款部分的帳目,沒有掏空公司,我不清楚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的動機,只知道他想跟邱顯清要錢要不到,就轉頭找告訴人,我在店裡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但沒有性騷擾一事,我也常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證述: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也常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作假帳、掏空公司,被告也有講告訴人騷擾昀珊,被告愛亂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萱證稱: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大聲對 告訴人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跟講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髮廊(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聲請法院訊問告訴人在哪工作,為何天天與其兒子邱 顯清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取監視器以查明案發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卷內已有監視器譯文(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譯文雖無法清晰辨明被告之全部言論,但綜合卷附事證判斷,被告確有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詞,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5(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覃事勛則為該髮廊之店長。詎邱正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髮廊內,接續對覃事勛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覃事勛指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覃事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覃事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髮廊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邱正雄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覃事勛不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後更名為張孍孍)跟覃事勛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邱正雄也知道,卻將此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髮廊員工張孍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覃事勛騷擾伊,逼伊離職這件事,覃事勛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髮廊員工)於偵查中復證稱:邱正雄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覃事勛有偷帳,但覃事勛根本沒有做什麼,邱正雄有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邱正雄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伊知道覃事勛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伊有聽到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邱正雄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覃事勛,邱正雄想來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覃事勛,也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講覃事勛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邱正雄在店內講覃事勛騷擾昀珊,邱正雄愛亂講話,邱正雄來亂時,大部分都是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對覃事勛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邱正雄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邱正雄也會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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