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06-04

案號

TPHM-113-上易-546-202406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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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傑濠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信寬從民國000年0月間向我 邀約投資音響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在107年1月藉週轉為由賣車給我,收款100萬元,之後該車輛報遺失無法過戶,中間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其又拿假錶抵帳,投資款也沒有交代人就消失,共欠我300萬元。這次是要去查扣財產來處理與我之間的債務,當時告訴人裝可憐,說需要開車工作才有收入,才說好先讓告訴人用車子去借錢,可是當天陪告訴人跑了兩間當舖,告訴人都不願意借款,也不要扣車。我們都在說氣話時,告訴人講到砸車,我才衝動砸了這台車,當時我想說可以用告訴人欠我的錢抵扣賠償金。因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議員助理,離婚,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均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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