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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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