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594-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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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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