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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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