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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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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