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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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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