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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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