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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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