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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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