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667-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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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信利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陳信利遂邀約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汪昌國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主要業務為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由陳淵章、葉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陳信利、王金樏與汪昌國為實際出資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瑟分為地主,依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辦理。陳信利遂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汪昌國於同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汪昌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汪昌國以抵付其出資額,汪昌國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其餘1億5,000萬元再以銀行貸款支付,詳如後述)。復陳信利、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款(其中汪昌國獲貸1億5,000萬元,詳如後述),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陳信利)以供撥款,並約定由陳信利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 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陳信利再代表仁義段重劃 會與汪昌國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0元找補款),汪昌國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上開交由陳信利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50萬元)。 三、詎陳信利明知依105年12月5日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約定,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汪昌國,嗣並將款項存入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陳信利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汪昌國。 四、案經汪昌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頁、卷㈡第166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 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成立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復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之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署之「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而仁義段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結算總開發費用為20億9,114萬6,958元,此部分告訴人應負擔7.5%之費用為1億5,683萬6,022元,另外開發費用中有新北市政府不予認列之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建物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此部分費用之7.5%為4,000多萬元,因此,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即1億5,683萬6,022元+4,000多萬元),而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1億7,250萬元,所以告訴人還倒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於99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待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29日核准成立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於同日自其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復被告、告訴人、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款(其中告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撥款,並約定由被告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再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0元找補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上開交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50萬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12易798卷第152至155、164至167、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昌國、葉耀駿、王金樏及翁郁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汪昌國部分見110他5042卷第133至134頁、111偵54227卷㈡第32至58頁、112易798卷第347至359頁;葉耀駿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72至76頁、112易798卷第360至367頁;王金樏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90至93頁、112易798卷第368至375頁;翁郁雯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112易798卷第421至433頁)、證人陳淵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見110他5042卷第13頁)、「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1至34頁)、「補充協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7至44頁)、「出資契約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9、65至67頁)、日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111偵54227卷㈡第495至504頁)、○○區○○段第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0他5042卷第55頁)、仁義段重劃區103年6月18日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見111偵54227卷㈡第570至572頁)、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見111偵517卷第57至173頁)、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327至335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303號函附信託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419至494頁)、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11偵54227卷㈡第337、343至3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被告藉詞拒不 返還並據為己有: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 資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約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甲方(即仁義段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算抵付予出資人乙方。」(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甲方(仁義段重劃會)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告訴人)出資額,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如附件一),今因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土地買賣標示:⒈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⒉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本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金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特約條款:⒈找補退還金額: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整。⒉找補應收金額:零元整。」(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3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參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重劃完成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即1億7,250萬元),亦即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約定,應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倘仁義段重劃會確實能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皆無須找補,惟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予告訴人之抵費地僅為409.73坪,換算價值為1億1,242萬2,670元,尚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故被告始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再簽訂「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式:172,500,000元-112,422,670元=60,077,330元),因此,此筆6,007萬7,330元找補款,為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所應找補予告訴人之款項,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契約,要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並將土地移轉給告訴人等語即明(見112易798卷第167頁)。  ⒉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有接續多次指 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00萬元(8次)、150萬元(1次)、450萬元(1次)、250萬元(1次)、650萬元(1次),合計5,500萬元,各該現金均交予被告,另轉帳500萬元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字樣等節,有各該取款條在卷可憑(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並據證人即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於111年1月1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惟被告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之上開6,000萬元,實際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坦承,且被告供稱:總共約6,007萬元,這是當時重劃法規規定,我們要在重劃後的街廓評議地價計算出來的,才會產生6,007萬元的差額,這6,007萬元的差額,我有跟告訴人報告從仁義段重劃會專戶匯款予告訴人…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這部分就是原本重劃會要退補給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確實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將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雖曾簽收總計6,000萬元之收據13張(見110他5042 卷第83至8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告知必須簽那13張收據,會計師才能結案,他說要結案,結案就代表結束了,結束就可以退款,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當天以電話告知,說會計師需要這個收據才能結案,在當天下午2點,他有請一個人來我辦公室,就一次把這13張簽完,簽完以後我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5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13張收據時,確實沒有拿到收據上所載總共6,000萬元之款項(見112易79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雖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中領出6,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將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⒋被告既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 訴人簽訂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復代理仁義段重劃會處理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事宜,自當明知依約仁義段重劃會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之義務,且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均註記「返還汪昌國」(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以此表明仁義段重劃會已按前開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之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僅形式上要求告訴人簽收收據,實際上卻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並坦承「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等語,更藉詞(詳後述)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開發費用,除陳報給新北 市政府之20億9,114萬6,958元,還要加上不予認列之地上物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7.5%全部費用,故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而非僅1億7,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查:  【關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總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 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見111偵54227卷㈡第547至553頁),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由人民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行推動,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推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金樏,由其等與地主葉耀駿等人一同投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37至44頁),且仁義段重劃會確實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111他5042卷第45至48頁),基此,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享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載,本件重劃案結算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有「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69至72頁),足認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有20億9,114萬6,958元。  ⒊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 建物拆遷補償費約2億多元,加計前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記載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 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重劃案陳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重劃事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027元,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58元,因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建築物,雖具拆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劃會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分不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這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日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仁義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也沒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3至25頁);復於原審審判中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3億元,我有告訴7位理事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8至179、461頁)。  ⑵證人葉耀駿於111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 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在我前述仁義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實有向出資人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依照出資比例分攤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71至76頁);又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供報表等語(見111偵517卷第647至653頁);復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的費用,也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這件事是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62至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 重劃案時預估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加是因為有一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我有問為何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上能解決,要私下談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 開發成本為23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我有聽到。本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為88年6月12日以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私底下補償,如果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導致重劃無法完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億多元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  ⑸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見111偵54227卷㈡第547至553頁),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見112易798卷第193至195頁),縱然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最終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義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建物權利人拆遷補償費,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20億9,114萬6,958元結算金額,尚非無憑。  ⑹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確 有為數不少之建物「認定結果」為「88.6.12後」,記載「應領金額」為「0元」者(見111偵54227卷㈡第521至541頁、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佐以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航照圖顯示(見112易798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2日至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103年開始推行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多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時,無須給予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實有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推動,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歷時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有額外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肯認當時有部分補償金無法認列即明(見112易798卷第350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加計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負擔7.5%全部費用,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出資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為1億7,250萬元,及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係以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而23億元之7.5%恰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7.5%=172,500,000),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105年12月5日)所認定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全部費用為23億元。  ⒋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依據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載,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應為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5億6,000萬元之7.5%,即4,000多萬元,所以告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即新北市政府認列之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未認列之支出5億6,000萬元=26億5,114萬6958元;26億5,114萬6958元×7.5%=1億9,883萬6,021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並援引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為據(見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地上物,仁義段重劃會究竟有無「全部補償」、補償金額是否為「5億6,000多萬元」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帳冊資料已於110年間搬家時銷毀,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故已無從認定,且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為「2億多元」,重劃總支出為「23億元」(其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8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支出5億6,000萬元補償費」,明顯不符(倘仁義段重劃會實際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5億6,000萬元,何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此部分支出為「2億多元」?),且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等人亦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建物,仁義段重劃會均有「全部補償」,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不認列的清冊都很清楚,是5億6,000多萬元,我費盡心血一直溝通到2億多,替股東賺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辯:仁義段重劃會另支出之拆遷補償費為5億6,000萬元,告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合理化其拒絕返還告訴人6,007萬7,330元找補款,而刻意虛增支出,難認可採。  【告訴人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部分】  ⒈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總支出既為23億元,則依「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即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075=172,500,000),而此筆出資額,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21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49頁),另於106年3月2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65至67頁),已如前述,堪認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告訴人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即1億7,250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⒉被告於調詢時既稱「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而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7,250萬元,即無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為由,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仁義段重劃會總支出23億元,告訴人應負 擔7.5%,剛好為1億7,250萬元,而本件仁義段重劃會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等於告訴人取回6,007萬7,330元出資額,故告訴人應再存入元信公司以補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㈡第292頁),惟告訴人業已匯入1億7,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及被告指定帳戶,其既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約定,按總支出23億元之7.5%繳足1億7,250萬元出資額,即無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仁義段重劃會雖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惟此乃仁義段重劃會依前開「出資契約書」及「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本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嗣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之抵費地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後仁義段重劃會始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並非仁義段重劃會「退還」告訴人之出資款(告訴人僅取得1354.49平方公尺〈約409.73坪〉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3,000元〉,換算價值為1億1,242萬2,670元〈計算式:83,000×1354.49=112,422,670〉,因不足其出資額1億7,250萬元,始由仁義段重劃會找補6,007萬7,330元〈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1億1,242萬2,670元=6,007萬7,330元〉),倘仁義段重劃會移轉1億7,250萬元足額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即無找補款項之問題(此時被告即無藉口再要求告訴人繳納6,007萬7,330元),此與告訴人已給付之出資額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辯稱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應再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存入元信公司以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7.5%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難認可採。復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用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聯合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其為簡化程序,乃委由被告為其匯入元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304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12易798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既認為其已依約出資1億7,250萬元,當無再挹注6,007萬7,330元作為出資款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尚應負擔聯貸利息及工程款(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告訴人既無再出資6,007萬7,330元之義務,被告亦難以此拒絕交付該6,007萬7,330元找補款予告訴人。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自仁義段重 劃會提領之6,000萬元,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人(即被告、告訴人、王金樏、葉耀駿)之聯合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台中商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其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惟該筆找補之6,007萬7,330元本應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本重劃案開發總費用包括:⒈工程費用…⒉重劃費用…⒊貸款利息費用。本重劃案依借款人估算之實際重劃費用約為新臺幣17億8,700萬元,主要包括供承費新臺幣9億1,510萬元;重劃費用新臺幣7億4,09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新臺幣1億3,185元。」(見111偵517卷第63頁),可見聯合貸款利息本應由仁義段重劃會以全體投資人繳納之出資額(含聯合貸款)繳納,告訴人僅有按7.5%比例出資之義務,並無以自己私有資金為全體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為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掌控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其復未能提出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支出證明(告訴人已繳足其應負擔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並無額外負擔其他工程費用之義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挪為他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 、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後予以侵吞,並拒絕依約交付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且款項既存 入元信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先從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註明「返還汪昌國」而假意交付,再以其所辯之藉口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007萬7,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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