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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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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