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