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71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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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安聯人壽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區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單,我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其等將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等係於簽約後詢問可否以借貸方式繳交保費,我有告知曾有保戶如此為之,但我並未唆使其等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所以我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根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勾選保費來源,伊無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之 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嗣被告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列之各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訴,表示渠等係因遭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涉及不當行銷為由而要求解約,其中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經告訴人同意後,所投保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係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以其等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皆係受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費等語(109年度他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他935卷〉第43-44頁),難認係直指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併此說明。 ㈡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人安聯人壽拒絕承 保之單一條件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元鼎通訊處處經理林美如於原審證述:如果客 戶的保費來源是借貸,且業務員填寫保費資金來源亦係借貸,公司將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查、生存調查,還會跟客戶面對面資訊來源的調查,確定客戶的風險屬性承擔能力,或是客戶資金來源、未來壽險每1年保費給付的能力,如果客戶能力是允許的,安聯人壽會再確認是否要承保這個案件等語;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副總林啟銘於原審證述:若客戶用借貸投入保單,保費來源要據實告知,還是會依正確核保流程去核保,並不會因保費來源是借貸就一定拒保等語;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保費來源是借貸,我們會評估借貸來源跟借貸金額、本身職業及財力狀況是否得以負擔、保戶是否知道必須面臨哪些風險去做評估,如果客戶財力明顯不足以負擔,就會拒絕承保,所以不是保費來源為借貸就一定不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53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要保人縱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告訴人安聯人壽並非即以此單一條件而拒絕承保,仍將進行相關調查、審核而決定。 ⒉證人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108年左右,有宣導不可鼓吹業務員勸誘客戶以貸款做資金投入,所以安聯人壽每個月都有做法令宣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業務經理林耀遵於偵訊中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後有一直宣導不可舉債投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查卷〈下稱他8344卷〉第174-175頁)。徵以卷附於108年5月22日之相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示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將重罰、研議修正保險業招攬與核保理賠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導正業者追求業績之不當銷售行為」之報導網頁(他935卷第45頁),顯見是時(如附表所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時點)保單雖然禁止保險業務員以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方式購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然要保人決意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而投保,確非法所不許。 ⒊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卓于婷於偵訊中證述: 安聯人壽於進行教育訓練時確實有提過可以介紹客戶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以獲取保險配息之收入,而我亦以此方式購買投資型保單等語(他8344卷第286-288頁);證人即同為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謝坤蓉於偵訊中證述:安聯人壽相關主管人員確實有介紹可以以借貸方式購買安聯人壽投資型保單,我的客戶中也有以此方式購買,因為這是一個人容易讓人心動的方式等語(他8344卷第287-288頁)。基此,益徵安聯人壽前此並未禁止要保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而再徵以卷附由安聯人壽所提出包含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人,委由律師發函向安聯人壽以「受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屬不當行銷手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函件中,申請解約之要保人,亦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甚而購買高達計15份之投資型保單(他935卷第43-50頁參照),被告辯稱是時安聯人壽確有以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獲利之行銷等節,非不可採。 ⒋綜合上述,足徵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 人安聯人壽拒絕承保之單一條件,起訴意旨所指安聯人壽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等節,顯有誤認。 ㈢依卷存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 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34-3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足憑(見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他8344卷第77、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 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可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是時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金錢繳納;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被告說可以以原本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購買保單,再購買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40頁),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亦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尚有疑義。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從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5)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 源是其之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且係被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況如上述,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等語;證人王錦福於偵訊時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等語;證人呂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等語,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是我的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等語,故各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來源難認全然係以借貸方式繳納。而本案業務員報告書上之應由被告填載、勾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其中「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選項有「薪資收入」、「遺產饋贈」、「投資收入」、「租金收入」、「退休金」、「儲蓄」、「其他」等,則被告依上開要保人之陳述,就其等保費來源各勾選「儲蓄」、「退休金」、「投資收入」等(詳見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或有刻意簡略、疏漏,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況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亦如前述。 ⒐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或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或係被告不當招攬而慫恿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而投入投資型保單,均有可疑,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雖有詢問其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亦有告知要保人確有他人以相同方式繳納保費,但其於簽約時,並不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實係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告知而為填選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嗣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⒈本案關鍵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保單乃被告為賺取安聯人壽之業務獎金,而採取放大保單行為,分別以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名義(即以其等為人頭)向安聯人壽投保者,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情。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亦清楚查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130元、20萬7,795元、74萬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復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則承上所述,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提出證明」。又證人沈竹英前開⑩於106年12月15日210萬元款項係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故自沈竹英之保單借款金流回到被告帳戶乙情,即可證明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又被告於收受沈竹英保單借款之2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7萬元予訴外人何仁瑋,亦可證明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確係來自被告徐阡值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徐阡值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⒊本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肯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何祐丞等2人辯稱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其2人受領被告因從事放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其等借貸因而返還何祐丞740萬元、償還何仁瑋共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據此,足認本案所涉分別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而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者,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且被告為支付保費,故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進行資金借貸。被告辯稱其於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不知保費之實際來源為借貸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所推認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節,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所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係㈣之誤)所示,...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顯係以本案起訴書為該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據資料,然就本案而言,起訴書之主張意旨,仍應由刑事法院就全案卷證審理、認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非逕以起訴書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且觀諸該民事判決所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係載述:「徐阡值於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承攬人員,負責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安聯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與上訴意旨所稱得藉此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有間。 ⒊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刑事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 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即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被告再將資金交予客戶,以客戶名義向被告簽訂新投資型保險契約或增加原保險契約保額,後再由客戶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先前投入資金自安聯人壽取回並返還被告,客戶亦因此能有較先前為高之保險分紅給付,也可分取被告之佣金,被告亦因此能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等情,然縱被告曾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且借款目的亦係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然此亦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等節,況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⒋檢察官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進而認定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係來自被告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等節,惟檢察官此等推論已逾越原起訴意旨,已如前述。且檢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9-208頁),應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沈竹英匯入210萬元,檢察官所指上揭匯款先後時序有所誤認。且沈竹英匯入之款項數額與被告匯予何仁瑋之款項數額亦非合致,且縱被告確有從事放大保單而向訴外人何仁瑋借貸,亦無從合致於「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情。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聲請傳喚沈竹英、何祐丞及呂春金之 配偶劉邦來(關於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證人沈竹英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然此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況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單)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且證人呂春金之本件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係在要保書簽訂之同日(106年11月2日)製作,其於生存調查時,亦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6年11月15日、24日先後匯款予呂春金之配偶劉邦來、劉邦來又於106年12月5日匯款予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招攬呂春金投保時,即明知其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保費來源,仍於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之不實內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祐丞及劉邦來,同無必要,均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另稱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亦涉及背信罪行云云,然本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亦無從構成背信罪而須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併此說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四 、㈣所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00000000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00000000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