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73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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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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