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73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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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宏與告訴人高宏黛因投資糾紛,雙 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洽談。詎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分行VIP貴賓室內,遭到告訴人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高宏黛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並將之反轉、向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脖子處,致告訴人則受有脖子、右手療(按瘀)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之故意及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條文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傷勢照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抓握告訴人手臂進而反轉舉動,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扯我的口罩,我被攻擊,我為了自保才抓住她的手。如果我要攻擊她,我可以打她,但我沒有,我是正當防衛。且若她有受傷,應該會去看醫生,但她沒有。她提出的傷勢照片與她在警詢中講的傷口不一樣,她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之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他字卷第39~47頁、原審易字卷第125~126、140~143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一時情緖氣憤,出手把他口罩拿下 來,接著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抓住我的右手腕並扭轉,我整個手就側過去,接著把我的手扯到我胸前,並頂住我的脖子,造成我脖子紅腫及右手背紅腫、破皮,整個右手腕瘀青。我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他字卷第7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壓住我的右手並壓制在我胸前,造成該處的瘀青紅腫,且被告抓住我後,有扭轉我的身體等語(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中則稱:我的右手背被被告的指頭抓住,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指導致。至於脖子是因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雖均指訴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然: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於案發後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醫院診所之病歷可供查證。而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3張觀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2日之15時53分(右手背,他字卷第51頁)、21時59分(脖子,他字卷第49頁)及翌(23)日17時35分(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他字卷第53頁),均非案發當日(21日)所拍攝,則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之證明程度,已屬偏弱。再上開照片所顯示右手背、脖子、右小臂之傷勢若均係被告所造成,則在告訴人第一次拍照之時間應俱已顯現,但告訴人卻於不同時間拍照,第3張更是隔日才拍,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3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⒉再依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傷勢,或可認為告訴人有脖子紅腫、 右手背紅腫及破皮、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瘀青等事實。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右手很大力地抓住其右手腕並扭轉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傷勢係在右手背及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並非手腕處,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復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之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被告之右手並未觸及告訴人之右手臂內側,且告訴人彎曲之手臂位置與告訴之脖子尚有一定距離,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指導致、脖子是因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有異,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亦難採信。 ⒊小結:告訴人所指其受有脖子、右手瘀青、紅腫等傷害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況依原審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示(如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 26頁),被告在遭告訴人以右手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僅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期間不超過5秒,此外被告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目的,僅係阻止告訴人再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 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一、14分48秒時(2022/11/21-15:23:46) 高宏黛伸出右手抓住張偉宏之口罩扯下來,其眼鏡一同被扯 下,張偉宏身體向前趨近高宏黛,並伸出右手,高宏黛見狀身體微向後傾並將右手上舉作勢阻擋,張偉宏以右手抓住高宏黛之右手手腕。 二、14分49秒時 張偉宏直接抓住高宏黛之右手手腕處,先往右後往下壓,高 宏黛身體向後欲掙脫,高宏黛的右手受制於張偉宏之箝制,舉在空中。 三、14分51秒時 高宏黛之母簡富士抓住張偉宏右手手臂處,張偉宏仍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高宏黛右手呈彎曲狀。之後張偉宏抓住高宏黛右手往下移動,被高宏黛身形擋住,畫面中看不出張偉宏抓著高宏黛的手往哪裡壓制。 四、4分53秒時 張偉宏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其右手扶住面前的椅子,之後張 偉宏重新站起,高宏黛之母簡富士雙手抓住張偉宏雙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