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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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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