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748-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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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勲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與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述應執行刑刑期非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需要出國把相關匯款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拿回來,然該等資料於被告係親身參予者,其於國內應即可查詢,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80萬元,則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在本院審判中雖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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