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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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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