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776-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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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案發時間確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商 店,當時有打開內裝有護膝之綠色紙盒,拿出護膝查看,雖嗣未將護膝再放回紙盒內,然已將護膝放於店內籃子內,並未攜離,故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置於告訴人商店內以綠色紙盒包裝之護膝(下稱本案護 膝),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後之某時,為人發現置於告訴人商店外騎樓籃子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04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店內觀看商品時,有拆封內置有本案護膝之綠色紙盒,將本案臒膝自紙盒內取出,嗣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後,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綠色紙盒碎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警方拍攝綠色紙盒、綠色紙屑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13頁至第17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本已離開告訴人商店,然因遭告訴人攔下, 故再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而就返回告訴人店內商討何事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客人很多,伊太太在巡店時發現拆封過的護膝盒,裡面護膝不見,伊調了監視器查看,被告當時要離開,伊就去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是否有行竊護膝,被告沒有說話就跟著回店內,被告沒講確切的賠償金額,只有掏出皮包說他沒有錢,要伊放他走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徵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拿取本案護膝卻未付款,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應允然因身無分文故無法賠償。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言雙方有討論賠償金額,然辯稱:係應允賠償紙盒破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0頁)。惟置於綠色紙盒內之護膝係事後於告訴人經營商店外之騎樓內起出,故於被告為告訴人攔下返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際,本案護膝已遭竊,衡諸現今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毀損綠色紙盒之費用,當係要求被告賠償護膝之費用甚明,故被告辯稱:僅應允賠償紙盒款項,自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啟本案護膝之綠色包裝 盒後,本案護膝即遭竊,且其後未再有人行經上開放置護膝位置,被告確係最後接觸本案護膝之人。而被告於遭告訴人攔下返回店內時,除有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綠色包裝盒之紙屑外,並應允賠償店家。相互勾稽上情,被告係行竊上開護膝之人,堪以認定。  ㈣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光良經營之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設之商品護膝外包裝拆封後,並將內容物護膝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其隨身灰色斜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商店;經周光良發覺貨架上未售出商品之外包裝遭拆開,隨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發現係陳素真拆開包裝,乃追出店外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光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素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日有至告訴人周光良經營之上開店家, 並有拆開貨架上待售之商品「護膝」,且將拆封後之紙盒置放在架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開紙盒檢視其內待售之商品「護膝」,並未將商品攜離商店,而且此等零售商店都會允許顧客拆封檢視商品,伊僅有在拆該商品紙盒時不慎造成紙盒破損,當場允諾要賠償只是針對拆封紙盒之損壞,不是承認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並有徒手將置放商品 架上之「護膝」商品紙盒拆開後取出該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大致無違,並有商店內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無訛,首應敘明。  ㈡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發現前揭 商品護膝之紙盒碎屑等情,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之證述、警方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7頁),應可認屬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突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就紙盒碎屑來由之所辯,純屬避就飾卸之詞(詳敘於後),並不可採,惟由此益見員警到場處理時,其提袋內確有該商品紙盒之碎屑無誤。  ㈢承前,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則該商 品之紙盒於被告拆開後,確又放置在貨架上,而為該店家人員發現等節,被告並未否認,同可確定為真。  ㈣至該失竊之護膝(不含紙盒)並未在被告身上起獲,而係在 店外騎樓處發現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良證述明確,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審認:  ⒈本件經告訴人發覺商品失竊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 後諒必向被告請求開示攜帶之袋子、提包(見偵卷第47頁左上角採證照片),並在店內商品陳列處檢視(見偵卷第49頁採證照片),以完成採證工作,從而被告在遭店家人員帶回店內等候,於警方到場了解案情時,該護膝確實不在被告身上或其攜帶之提袋內,也不在店內陳列商品之位置處,同應可認定無訛。  ⒉本件遭竊之護膝,確實係由被告自包裝完整之紙盒內取出乙 情,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員警到場時在店內及被告身上均未起出該失竊之贓物,且被告於店家查閱監視錄影後向店外追躡,於短時間內即返回店內等候員警到場之過程,則若被告犯案並無他人接應(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見後述),該遭竊之護膝勢必在店外至被告遭店家人員攔下之路程中。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稱該護膝是在騎樓尋獲等語,即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常情相合。  ⒊遑論此等零售商店之人員對於來店之顧客,倘若無端生事, 勢必影響日後店家之信譽,除受波及之顧客將有極大可能性不再到店購物外,同有可能在近鄰造成負面傳播,對於商店之經營當有強烈之負面影響。且店家人員報案後,尚需配合調查,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對於國內長期處於人力緊張之零售業而言,當場即有人力難以支應的問題產生。由是益見店家當無虛捏造假以構陷被告之情事,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如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㈤本件已知最後接觸該拆封後之「護膝」商品之人既係被告(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拆封取出商品,並將空紙盒放回商品架上,其後即為店家人員發覺、報警等情,均有如前述,於茲不贅),且發現該護膝之地點亦在店外,參諸下述,足認該「護膝」商品應係遭被告竊取:  ⒈倘若該護膝商品係有人結帳之商品,則顯然並無必要於完成 結帳並購買後,立刻棄置在店外騎樓處。更何況,任意第三人於購物之際,會刻意選取包裝不完整之商品購買,而非架上尚有貨量充足(見偵卷第49頁之貨架照片)且包裝完整之商品,更難認合理,是即可排除該於店外尋獲之護膝商品係有人合法購買之物。  ⒉該商品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照當時店家人員發覺後 ,走出商店、追躡被告之情狀,實際竊取者亦無必要取出已竊得之護膝棄置店家騎樓處;蓋此時若其仍滯留在該商店騎樓處,取出商品之過程當極易為人發覺,凡有理性之人,且能完成前述竊盜行為者,自應避免。從而,益徵並無此所假設被告以外之人存在。  ⒊承前,本件已可認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遭人拆除外包裝 紙盒之「護膝」,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有將該商品結帳之事實。則以被告於甫出店外不久即遭店內人員追躡、攔下,並將之帶往走回店內,而店內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又未具有手銬等拘束被告身體活動之物,亦須在行動過程中兼顧沿途其他行人及路況,不可能自始至終皆將眼光集中在被告身上,從而被告藉此機會將竊取之贓物於途中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棄置,亦可認乃避免遭人贓俱獲之合理手段,且為任何人於當時均有極大可能得以想見,同樣也是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唯一具有合理性之解釋。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卷證、事理人情均不相合之處,不足為信:  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隨即同員警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陳稱:不記得為何提袋中有該護膝包裝紙盒之碎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對方追出店外後將伊帶回店內,伊看到紙盒有破損,向店家答允願賠償,就將紙盒收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但後續與店家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伊才將紙盒取出,提袋內因而才有紙盒碎屑等語(見偵卷第80頁),除其先後陳述不一外,何以員警當場詢問時,被告已陳明不復記憶,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恢復記憶,更能說出一連串天花亂墜的說詞?可見被告所為之辯白,依其陳述之情狀,難以遽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將紙盒拆開後棄置一旁是認為店家會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至該店要購買夾子,沒有看到夾子還不慎打翻籃子,當時老闆的太太說伊損壞盒子要伊賠錢,伊才向店家表示要賠錢,當時的情形是伊拆開護膝後就把籃子打翻,伊隨手將護膝丟在旁邊的籃子裡,老闆的太太就過來幫忙伊撿起掉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明顯就拆紙盒、取出護膝時發生的情形前後敘述亦不一致。又徵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拆封取出護膝之際,並無其所指稱籃子打翻或是老闆的太太過來幫忙撿拾等等情事發生,被告就是很單純拆封並取出護膝後,在店內逛到同日上午7時3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前往櫃檯結帳。由此益見被告就前開過程之說詞純粹出於杜撰,僅屬胡言,絕非事實。  ⒊被告雖又稱:零售商店多會允許顧客自行拆封檢視商品等語 ,然其所述明顯悖於社會現實,全然荒謬,可以認定就是為卸責編造的謊言。況其拆封過程即造成紙盒明顯破損,對於商品定價不過50元之商品來說,其價值因而貶損之程度絕對不是一般小額零售商所能承受,怎可能任由顧客都可以這樣恣意拆封?被告為了一己之脫免罪責,浪費員警及檢察官之時間及辦案能量,盡情胡謅一些絕不可能的情事,此與刑事訴訟法保障刑事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全然不同,其每次接受權責機關調查時所辯之各項空言,毫無指駁之價值,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其係進入零售業之營業場所行竊,影響營業人後續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他人之信任,且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屢屢犯下竊盜罪之惡行歷經刑事司法程序(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當庭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而仍峻拒悔改之情狀,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諸本件因失竊之贓物由告訴人周光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復查被告屢屢竊盜,雖均係竊取價值低微之物(本件亦然),而從未經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其食髓知味,一再為之,如若法院再予寬容,無異於縱容其惡行,使鄰里善良百姓受害,更干擾日常小額零售商業活動之正常進行,是認應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適當(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日後被告若再拒不悔改,重為竊盜惡行時,即有遭論處累犯而適用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堪認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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