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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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李文成認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詎被告李文成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刀自衛,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