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81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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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TRICIA JESSIE LI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JESSIE LIN與其母親EFFY 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先由PATRICIA JESSIE LIN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予EFFY LIN放置在EFFY LIN隨身購物袋中,復由EFFY LIN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EFFY LIN在店內一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商品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由PATRICIA JESSIE LIN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由店長廖靜怡管理、持有之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靜怡盤點該店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一同挑選貨架上商品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在抖音上面看到想要買的東西拿給我媽媽看之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我媽媽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內,先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復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其母親在店內1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被告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第38、41、43、45、47、第49頁),且有「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屈臣氏師大門市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KOJI E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之包裝貼紙,所以我發現有異狀,故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有兩位女顧客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品,長髮女子(按即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29元,此時旁邊同行的短髮女子(按即被告母親EFFY LIN)從包包中拿出購物袋,兩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再次走到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後,走到另一條走道看該商品的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2位顧客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一直在短髮女子手上,於14時28分下樓,下樓後長髮女子走至收銀台拿髮油結帳,短髮女子則走到一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就走出店面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 )。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Fä¸å¤®èµ°é-0-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5:41 二(影片長度48秒) ①01秒至16秒: 被告與其母一起或單獨查看貨架物品。 ②17秒至23秒: 被告拿女貨架上一粉紅包裝物品查看,並疑似有與其 母交談。 ③24秒至25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④26秒至27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紫紅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⑤28秒至30秒: 被告轉向其母將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交付其母放 入白色包包中,手中僅剩粉紅色包裝物品,其母伸手 向被告拿取該粉紅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⑥31秒: 被告之母看向監視器鏡頭。 ⑦32秒至34秒: 被告與其母離開現場。 ⑧46秒: 被告與其母復出現在畫面中左側之貨架。 ⑵「00-000000-éæ¶å-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0 二(影片長度1分26 秒) ①01秒至17秒: 被告及其母一同下樓梯,被告走向畫面最上方之貨架 後方,被告之母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白色包包在 畫面中間之貨架前徘徊。 ②18秒至42秒: 被告之母背對監視器鏡頭,有多次伸手自白色包包中 拿出物品之動作。 ③43秒至45秒: 被告之母向右微側身,右手疑似有拆解左手物品之動 作,並抬頭向右觀看後,再繼續低頭有拆解左手物品 動作。 ④46秒至47秒: 右手拿著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⑤48秒至49秒: 向左轉身繼續背對監視器鏡頭,雙手狀似仍有自白色 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 ⑥50秒至51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向其母,被告左手拿有一深色 、白色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⑦52秒至53秒: 被告接近其母時,其母左手舉起物品,後其母右手自 左手拿取一物放入白色包包中,左手仍留有一白色夾 雜藍色之長方體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⑧54秒至56秒: 被告之母向右側身,雙手有壓扁左手上紙盒之動作, 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始終在場。 ⑨57秒至1分01秒: 被告走近其母,被告靠其母右側,擋住監視器鏡頭, 被告之母彎腰。 ⑩1分01秒至1分03秒: 被告之母起身,被告與其母狀似交談。 ⑪1分04秒: 被告之母左手將白色包包提起,右手從中取出物品, 被告面對其母。 ⑫1分05秒至1分10秒: 被告之母左手掛有白色包包及拿有一紫紅色物品,右 手復將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再將左手物品拿起查看 、狀似有打開包裝盒之動作,再放入白色包包中,被 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⑬1分11秒至1分12秒: 被告之母再自白色包包中拿出一深藍色包裝物品,復 有狀似打開包裝盒之動作,被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⑭1分12秒至1分13秒: 被告擋住其母雙手,其母似持續低頭雙手有拆盒動作 ,被告轉而向右觀看。 ⑮1分14秒至1分15秒: 被告之母將物品放入左手白色包包中,被告轉而面對 其母。 ⑯1分15秒至1分17秒: 被告之母自白色包包再取出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 抓在手上,被告視線亦朝向該等物品,其母復將該等 物品放入白色包包,被告始終在場觀看。 ⑰1分18秒至1分19秒: 被告之母復彎腰查看貨架上物品,被告仍在其身旁。 ⑱1分20秒至1分26秒: 被告之母起身與被告一同離開向右步行,被告在貨架 前停留,其母則走向樓梯方向後向右轉離開,被告之 母離開後被告始亦朝畫面右方行進而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3、87至117),可見被告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俟被告母親在店內拆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之包裝時,被告亦在其母親身旁並目睹其母親此部分行為,惟被告仍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並離去,嗣後更分得上開竊取之「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足徵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其母親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其母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斯時在臺灣大學語言學校就讀,無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母親雖因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價值共計1,508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