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81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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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於國111年10月間與李○○開始交往,二人並曾同居在李○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羅○○因細故與李○○口角,而出於傷害犯意,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床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左側乳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同居,但因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傳訊不得再至其家中,故案發當日不在場,且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在該同居處及造成左乳傷害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各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被告來伊家中,因爭執一言不合,被告就咬伊左邊胸部致發青紅腫,於112年1月6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乳被人咬傷兩處瘀青;驗傷的前一天晚上在家中房間,因與被告吵架,被告就咬伊;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案發時與被告吵架口角,被告直接咬伊胸部,後趁被告凌晨工作時去醫院驗傷,伊有明確告訴護理師是被男朋友咬傷的;112年1月5日交往期間,被告咬伊胸口,1月6日凌晨3時許,因被告3點出門補貨,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伊告知被男友咬傷要驗傷各等情(偵卷第4、5、17頁、原審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第106、107、110、111頁)。告訴人均為情節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係遭男友咬傷一事,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被告112年1月6日急診病歷載以"According to patient, she was bitten by her boyfriend"(依病患所述其遭男友咬)「急診最後診斷欄TENTATIVE DIAGNOSIS---Human bite Ltbreast」,以及告訴人遭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67至71頁及偵卷第7頁)。急診病歷載以「1/3被男友咬傷胸部,欲驗傷」或「2 days ago(04/01/2023)」(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就其受傷及驗傷時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 月5 日晚上10點多被咬傷,我等被告3 點出門去上班,我3點15分就到博愛醫院驗傷,是1月6 日凌晨3點多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病歷照片亦有告訴人所受瘀傷之情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7頁及67、69、71頁),告訴人應係受傷未幾即前往急診,上述記載或係醫病間溝通誤載告訴人之意,不足否定告訴人指述之真正。告訴人之指訴經上開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4 分傳訊:「在跟你說最後 一遍,不要在來我家找我,不要開我家的門,不然我一定提告」(原審卷第65頁),然其就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後遭被告咬傷及1月6 日被告凌晨3點離開才出門驗傷一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已經證稱「112年1月5日約晚上22時許羅○○來我家找我,因為他有我家鑰匙,他不還我,所以他是直接進來我家」(見偵卷第4頁)、同年月15日傳訊被告;「我家鑰匙還我」(原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仍於同年月15日前持有告訴人家中鑰匙,雖告訴人未提出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相關證明,但其亦陳稱當時認有診斷證明已足(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其於1月5日前至告訴人家中一節,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為左乳房,且依卷附急診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71頁),衡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豐厚脂肪組織組成及傷勢狀況,尚難認由告訴人自行手捏傷,或告訴人自己咬傷。是被告辯稱當日不在場且非其咬傷云云要不足採。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 有空!我請你吃飯」(原審卷第29頁)等訊息予被告,然彼此間爭吵或惡言相向之傳訊亦非少數(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爭議(見偵卷第23頁),彼此關係時好時壞,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處,尚不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驟論其所指之情節,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適用上述法律審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查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相關急 診就診之情況,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事發時為同居交往關係,本應和平理 性相處,詎被告因細故爭執,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為20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