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820-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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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翊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 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並沒有說這3份紅包是分別給我、徐宗道及告訴人張錦千,所以當天我拿到紅包後就帶回家,直到112年1月27日黃耀賢打電話給我說交給我的3份紅包,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是徐宗道的,告訴人休假回來的隔天我就把紅包交給他,並沒有侵占的故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耀賢交付3份紅包給被告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代收、轉付,而被告與晶禾公司間的勞動契約亦未明定被告有轉交紅包的責任,且縱使被告有違反義務沒有將紅包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也是晶禾公司,亦非告訴人,告訴人也無請求被告交付紅包的法律依據;再者,被告在告訴人休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即將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發生實際損失,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其確有於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受由晶禾公司課長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並在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簽署其本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8至31日間之某時,經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黃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3738,原審112易943卷第8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交給告訴人,是事後 才知道要交給告訴人,就立即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85至88頁)。  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1至94頁)。  ⒊證人胡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10年1月到晶禾公司 任職,112年間擔任晶禾公司經理職務,下面還有勤務課長黃耀賢,每年過年期間公司都會發放慰勉金給保全人員,由會計交給課長紅包袋、現金、名冊,由課長去發放,112年1月的春節過年紅包也是由課長發給保全人員,當時是由我開車載黃耀賢到黎德堡,由他去發放,一般我就是開車載到門口,我在車上等他,所有的哨所當天只有一個人負責,但整個哨所會有三個人,歷年來都是由當天值班的保全人員收受整個哨所保全人員的紅包,再轉交給未在勤的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晶禾公司所發放之紅包全數 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節,2人證詞高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各該簽收單已分別載有「112年點心費500元」、「112年尾牙代金500元」、「112年總經理紅包100元」;又各該簽收單之編號17至19「哨所」欄均記載為「黎德堡」,「姓名」欄則依序記載徐宗道、被告及告訴人姓名,而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橫跨各該簽收單編號17至19之「簽名」欄位,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且簽收單上亦明確載明金額、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該3份紅包係晶禾公司發放與各駐點員工之年節紅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又依卷附之112年1月晶禾公司黎德堡保全人員輪值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均有上班,分別輪值A(早班)、B(晚班)班,同月18、21、24、25日2人亦均有上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輪班情事相符,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天收上開紅包,客觀上並無不能轉交與告訴人之情事,惟其竟未於當日交班時將該紅包交與告訴人,亦未之後2人均有上班之日交班時交付與告訴人,直至證人黃耀賢詢問後,始將紅包交與告訴人,且其自承:收受紅包當日,即將紅包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6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轉交紅包之法律、契約上義務云云 。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對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紅包,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係晶禾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紅包,並由各該駐點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且被告於收受黃耀賢交付之3份紅包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並在上開簽收單編號17至19所示「簽名」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經黃耀賢告知轉交與同駐點之徐宗道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並持有該紅包,自有為告訴人代領並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紅包甚明,此與被告與晶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約定代收、轉交一節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 1日間之某時,將該紅包返還與告訴人。然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於收受該紅包當日,既已將該紅包侵占入己,則縱令其於犯罪既遂後將紅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辯護人辯謂:事後已歸還,無生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所侵占之紅包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堪認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侵占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包,固有不當,然事後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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