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829-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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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故杜俊憲乃與黃志偉商議由鑫邦公司將黃志偉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作為承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鑫邦公司順利標得該案後,即由黃志偉負責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由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協力實施之。嗣於110年12月間,黃志偉與杜俊憲意見不合,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司並於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其形式上受雇任職於鑫邦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詎杜俊憲明知上情,且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修之意思,嗣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杜俊憲復指示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上而為行使,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於111年3月、4月間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修工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俊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本案與臺 大醫院新竹院區之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且鑫邦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即為告訴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形式上告訴人此後已非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1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並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進行消防設備定期保養,然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紀錄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有告訴人名義之111年3、4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於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鑫邦公司是與告訴人相互合作,由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用他的印章,按照鑫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在本案鑫邦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本案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僅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雇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合作承接標案,再根據標案計算利潤,本案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標案,即採取此種合作方式,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標案之廠商資格,有要求必須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任職之證明文件,故在當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即使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已從鑫邦公司退保勞健保,但鑫邦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仍未終止合作關係,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故鑫邦公司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2.又即使如告訴人所述,鑫邦公司要使用其名義必須額外付簽證費,或認為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退保後,即不再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然告訴人未將簽證應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未表明鑫邦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印章,亦未收回其印章,故告訴人對外表現之行為,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前於本標案概括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且未終止概括授權,得在本標案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印文。3.承上,按照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約定,本標案合約所列之消防設備士為告訴人,而且依雙方合約精神消防設備士無庸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故本案消防設備士人員仍應列告訴人之姓名,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早知悉消防專技人員不會每次都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是以鑫邦公司在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用告訴人印章,復出具有告訴人名義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均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損及臺大醫院權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 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格,其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依據本案標案之合約規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是告訴人從110年7月間,即被鑫邦公司以其員工身分納為投保勞健保之對象,並被列為具有本案標案履約能力證明之消防設備士;然嗣後告訴人已經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然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6、262頁,214、216、219、224頁,230、233頁,他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鑫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3月)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3、9至14頁、25至26頁、31至34、35至37頁、47至10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欠缺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111年4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資料,然對照當月份鑫邦公司仍在竹東院區之定期月保養表上使用告訴人印文,而鑫邦公司係在111年5月9日始發函向臺大醫院表示更換消防設備士乙情,有鑫邦公司111年5月9日鑫字第(111)函字第111050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當月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之事,是仍可推認在111年4月時,鑫邦公司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併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鑫邦公司擔任業 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9至2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正反面)。據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明確陳稱在111年1月至4月間,並未替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亦未授權被告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使用其印文,更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且告訴人從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應認為鑫邦公司標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且被告於告訴人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辦理退保完畢,形式上亦已從鑫邦公司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即屬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擅自而為之行為,甚為顯明。  ㈢再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離 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而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之事實(見他卷第144、145頁),經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前揭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更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再依卷內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明確要求廠商需檢送消防設備士(師)及偕同檢查人員名冊及相關勞健保資料供機關管理單位備查,廠商從業人員應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及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廠商應於每年3月(9月)底前委請消防設備師(士)代為全面實施檢查簽證等事項(見他卷第31、32頁)。再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負責消防業務之技士李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任職於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是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消防定維護保養案件的承辦人,本案是由鑫邦公司得標,得標以後,就要來竹北、竹東院區進行每個月例行性的定期維護保養(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維護保養主要由水電師傅,也就是檢查員來,消防專技人員則不是每個月都會過來,每月定期檢查要填寫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但不會是在現場就完成文件,而是在檢查以後,由鑫邦公司彙整好文件後提交給我們,我們看到時上面檢查員、專技人員的章都蓋好了(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上「消防專技人員」欄位的用意,是因為我們認為消防專技人員對消防設備的瞭解比檢查人員更高規格,所以需要請他在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他卷第35至37頁照片中的貼紙是由消防公司製作,會在檢查時貼上去,有無問題都要貼(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他卷第31頁之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書為我們公司所簽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記載「三、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士之合格證書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例如勞健保證明」,這就是我所稱合約有規定,在定期保養紀錄上要蓋章的消防專技人員,除了需要有相關的證書外,也需要係屬於鑫邦公司受雇員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據上,從證人李倩華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前揭本案標案之工作需求說明書記載可知,本案標案乃因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必須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而依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乃為消防廠商提供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服務,且必須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負責實施之,以滿足法律規範要求,故即使實務操作層面上,有可能由檢查人員協助消防設備士實施定期檢修,無庸於每次現場定檢時均有消防設備士自行到場,然亦均需由消防設備士實質審核確認檢查員實施檢修之成果後,出具相關證明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至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有要求消防 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又知悉告訴人業已不再與鑫邦公司合作本案標案,形式上亦已非任職於鑫邦公司,故111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均未實際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案貼紙,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行為不僅影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確實性,對其消防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亦讓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遭出具名義表示有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使其可能需承擔未據實進行檢修之責任,影響其權益,亦屬明確。  ㈥辯護人雖以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與告訴人於「鑫邦業務部」 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為被告置辯。然查,經檢視告訴人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時間點為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名字歐」,告訴人即回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例,則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9頁),並非全然無憑,是難僅憑楊采倢有前開詢問,以及告訴人回覆同意填寫其姓名,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在本案標案中概括授權使用其姓名為相關簽證之意;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仍與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我退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本案貼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㈦何況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借用自己 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尚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否則可能面臨相應之罰則(例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防設備士未依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依情理其既然業已表明不繼續與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按情理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檢修工作,此亦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本案 標案既然係以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投標承接,故標案執行期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等語。然經核被告於原審時卻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文,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案號:FN0000000),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不能代表本公司處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施富文先生,之後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見原審卷第61頁),以說明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即已主動去函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如依被告辯解,按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合約之精神,無論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於鑫邦公司,又是否仍持續為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保養檢測,鑫邦公司均只能持用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保養檢測,始為正辦,鑫邦公司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是從被告此舉,反可探知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真意在於要求具此資格之人員實質審核、確認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以符相關法規範,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與其結束合作關係,形式上亦已自鑫邦公司離職,不會再進行本案標案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㈨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鑫邦公司不詳人員製作 及行使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製作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 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依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請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75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指示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蓋用告訴人印章,以表彰已由告訴人確認完成每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定期保養之意旨,並提交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而行使之;又被告再指示將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而為行使,虛偽表示被告有完成相關檢修、保養工作,且其行為業已損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及告訴人之權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予一併論罪,原審未予詳察,未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且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在於有消防專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定期進行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且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以後與鑫邦公司就本案已無合作關係,其因本案而任職於鑫邦公司期間亦截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故告訴人已不會繼續從事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指示鑫邦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起訴後卻又否認犯行,未見其表現出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印文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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