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84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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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譯 輔 佐 人 林妍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 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上訴人即被告董譯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岳彤於警詢、偵查中所講是謊話,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所述不對,他一定知道「Sgb Hcpa」不是「Elizabeth Dong」的臉書改名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被告稱內含證人邱美淳、陳雪雯、鄭憲鴻自錄影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1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 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我的,但我的照片都是公開的,不知道是誰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我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所以我無法登入;我於110年9月4日接到告訴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該狀載有爵讚事業執行長字樣,並檢附2張名片,我向高雄市政府工商登記、文化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並無告訴人上開名片所載之「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等公司,而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漏稅,所以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我在前案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面指出告訴人上開公司都沒立案、也無統一編號,告訴人當場惱羞成怒,復於翌日截圖去警察局提告,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 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55至64,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至73、107至108頁,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55頁,易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 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其的,但其的照片都是公開的,又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其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其無法登入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 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易卷二第222至2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我有接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我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易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⒉又被告稱其並未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自白其以臉書 帳號「Sgb Hcpa」帳號留言,係該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審提及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時,並未於當時主張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發文,反而立即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實自認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  ⒊觀諸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 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不僅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偵卷第201頁;易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  ⒋至被告雖稱證人鄭憲鴻可以證明「Sgb Hcpa」不是其使用的 臉書帳號等語,然證人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 Dong」、「董昱」,輔佐人(即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我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我用的話,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5頁),可知證人鄭憲鴻對於被告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一事,並不知悉;又被告提出其與「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學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79至87、197至207頁),用以證明臉書帳號「「Sgb Hcpa」已交給學員管理,其無法登入等語,然查被告之學生僅汪呂寶蕉、鄭憲鴻到庭作證,則上開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學生」,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或為被告何時期之學生等情,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提出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學生」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 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具體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㈤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 惡意捏造不實謠言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卷一第73至7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名正言順之事;倘若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經合理查證。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等語。然: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 文創事業」,並無「公司」字樣,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又「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雖有「公司」字樣,然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 ,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有補習班廣告招牌、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原審法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易卷二第269至27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則被告以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 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 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又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而且證人汪呂寶蕉和被告已4年未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多年的學生有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裡稱被告沒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等語。 二、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言論,以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25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 三、被告雖稱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 ,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徒憑空言質疑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為酬庸告訴人之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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