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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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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