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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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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