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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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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