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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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