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881-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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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與陳○○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於111年7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時,就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約定為:A童在年滿2歲6月前(按:即至113年1月),於每週一至週五16時30分起至19時止,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9時止,A童由戴○○照顧,但戴○○需於期間屆滿前(即照顧當日19時前),親自將A童送回。於112年5月12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前,戴○○依約定將A童送交與陳○○時,向陳○○表示,因隔日傍晚有上場比賽,希望陳○○可以同意等比賽結束後再將A童送還。但陳○○以超過約定之時間為由加以拒絶,並當下就要抱A童離去,戴○○認為其既有探視權,希望陳○○與A童能留下,再加商議或一起至旁邊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應注意自己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身形高大,若碰觸陳○○之肢體或與其拉扯,有可能會導致陳○○之身體受傷,且依當時之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陳○○執意要抱A童離開,一時情急而疏未注意,自後環抱陳○○之身體,欲阻止陳○○離開現場,然因陳○○執意抱A童離去,不願理會戴○○,二人互相拉扯,陳○○因此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對卷附告訴人陳○○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 驗傷單等件,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然查:桃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偵查中所檢附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照片2張(偵卷第63頁),係該所警員許廷綸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2日21時3分,於派出所內,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當場所拍攝,有警員許廷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本院衡量,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即係在青埔派出所門口,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久,即至該所對被告所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而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所提告內容,即進行蒐證,拍攝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自乃合法之取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卷附警員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偵查卷附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係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2時以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由醫師為其檢查,依驗傷之結果而記載,且經本院比對,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上開警員所拍攝照片之傷勢相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卷附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檢附114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戴○○對於上開時地因交付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有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已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27頁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114年2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並有被告、告訴人、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及 起訴書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曾因離婚及A童之監護權而涉訟,且現仍有家事案件在訴訟中。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竟如何,自應綜合卷存之其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酌,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詳 原審卷139至159頁,含翻拍之照片),結果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下均同日)19:16:13時,告訴人陳○○出現在畫面左側,A童自畫面右側廂型車下車,朝告訴人跑去,隨後告訴人蹲下與A童擁抱,A童再返回該廂型車,並在廂型車左側車門邊欲拿取物品,A童其後從廂型車中拿到1個袋狀物,開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叉腰手上無物品。 ⑵19:16:37時,A童回到告訴人處,告訴人蹲下後再起身,右手多了一個袋子掛在右手前臂與後臂關節處。 ⑶19:16:44時,廂型車左側車門關起。 ⑷19:16:51時,廂型車左側車門打開,A童與告訴人一起朝向廂型車左側移動,從廂型車車內遞出另一個長條形袋子,告訴人以右手拿著該長條袋子,左手並牽著A童右手朝遠離廂型車方向欲離去。 ⑸19:17:04時,被告由廂型車左側車門衝出,告訴人先仍用左手拉著A童望向被告衝出處,待被告開始蹲低身體靠近A童時,告訴人身體微蹲並向後退,同時將右手也放在朝向A童身體之方向,並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被告此時伸出手朝向A童方向,告訴人則保持半蹲姿勢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 ⑹19:17:06時,被告繞到告訴人與A童面前,告訴人旋即保持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懸空抱住之姿勢,轉向180度背對被告,被告則伸出左右手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嗣被告再用右手向告訴人身前A童處伸出。 ⑺19:17:10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用雙手搶奪A童之情形,告訴人用雙手將A童抱在身前,被告則用左右手分別拉住A童左右手,告訴人仍用雙手緊抓A童以免A童遭被告搶走,緊抓同時告訴人則向後踉蹌後退,被告則向前進,被告仍持續用雙手抓住A童不放,告訴人雙手亦未放開,而因雙方拉扯欲爭搶A童,告訴人雙腳更離開地面懸空,此時被告用力將A童往上抱,告訴人因被告向上拉之力量而明顯身體又被抬高。 ⑻19:17:15時,被告已將A童拉離告訴人身前,而將A童抱在懷中,但告訴人仍然雙手緊拉A童,此時可見告訴人左側手側前臂因仍欲抓住A童身體,而伸進被告右臂與身體中之空間中,與被告有顯然肢體接觸,同時已有2名員警從派出所衝出。告訴人此時雙手仍未放開A童,而在諸多員警衝出開始靠近被告、告訴人雙方時,被告則用左手將告訴人推開。 ⑼19:17:40時諸多員警衝出派出所至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抱著A童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則在3名員警維護下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同時和其右手邊警員對話。   ㈡依原審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乃剎那瞬間之事,前後發生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係先向A童出手,再從後方環抱告訴人(即19:17:04~19:17:06),二人之肢體始因接觸而拉扯,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任何惡意之暴力或攻擊等不當舉措甚明。再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覺得戴○○剛剛會生氣的原因,是他明天要比賽,沒辦法明晚19時交小孩給我」、「他要將小孩從我手中搶走」等語(偵卷第34、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這一切都發生的很快,我不可能同時抱小孩又傷害媽媽,我沒有要傷害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確保我可以跟女兒相處的權利,我相信抱著女兒進入警局,可以幫我處理這個狀況,我只是想要在我的探視時間可以跟女兒相處」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本案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翌日無法依約於當日19時前交還A童予告訴人所引起。而被告身為A童之父親,其非常珍惜每日對A童之探視權利及相處之時光,因其翌日要上場比賽,故於案發時希望告訴人能同意翌日交還A童之時間延後至19時以後,見告訴人當場拒絶要離去,始一時情急為阻止告訴人抱A童離開,而發生本案,乃短暫瞬間之事,告訴人所受之手部傷勢亦極輕微,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非無斟酌餘地。本院再衡量,被告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且為第一位歸化我國之外籍球星,依其身分,亦知其不可以犯家庭暴力傷害罪而自毀其前程,以及本案發生之地點就在派出所門口,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不可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雖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動作,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然被告因告訴人不同意翌日稍晚返還A童,並立即要抱A童離開,一時情急希望告訴人能再留下商談此事,而以環抱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及案發當時之情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在手部甚為輕微等各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所辯其並無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一節,應屬可信。惟被告之身形確實相當高大,見告訴人執意要離去當即鬆手,否則告訴人有可能於掙扎之過程中受有皮肉傷害,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未注意及此,仍於混亂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背、右前臂受有抓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據此 論罪科刑,惟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歸化為我國人民,為國內知名職業籃球運動員,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屬於私領域,惟其言行仍會引起關注,應更謹言慎行,以免對社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其與告上訴人離婚後既尚有紛爭,應以互相尊重、理性之態度來處理及面對,竟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過失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時,雙方之未成年子女A童有在現場目睹經過,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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