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