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890-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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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113.11.21解除委任) 蔡宜衡律師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得利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194至20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楊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5、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有「匯楊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1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35萬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是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693萬),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拋棄請求,而對被告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撤銷犯罪所得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持不同發票人之票據,向告訴人楊蓮傳詐得多筆款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顯然分開,且每次詐騙行為有明顯區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持附表編號2、3、5所示系爭6張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時間均相近,地點亦密切接近,且詐欺手法均係持客票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自難認構成數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7至15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月收入約4萬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已發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693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 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參諸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 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及參以案發時亦在「致象公司」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二編號4)有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是被告辯稱:前揭2張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亦依系爭民事判決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此部分涉案房屋買賣價款並無施用詐術,使用不實支票交付情形,被告交付之客票告訴人均獲兌現,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第9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 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 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階段之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待至原審審理程序,始空言杜撰該等芭樂票是「盛恩公司」交付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啟人疑竇。㈡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一「盛恩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設立,95年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於109年設立,111年解散,則被告所稱取得客票之「盛恩公司」究為何指?被告均未說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持客票發票日為101年10、11月間,而「盛恩有限公司」於95年間,早已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則被告辯稱該等客票乃「盛恩公司」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況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一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似未斟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已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00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楊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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