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911-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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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下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2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馮天順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原審審理時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試圖要求其串證等情,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法院明察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前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❷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❸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❺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❽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❾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與該次程序已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迄今亦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翁興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依傅建強指引前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將馮天順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水塔1個拖吊並載運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之鑫豐回收廠後交予傅建強,傅建強將該水塔變賣得現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馮天順發現水塔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至113頁),且經告訴人馮天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翁興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第2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即證人翁興龍駕駛拖吊車竊取 本案水塔,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與所犯妨害 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數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 行前之112年3月5日、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本院審理時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試圖要求其串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塔1個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