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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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