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93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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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為告訴人徐○○配偶謝○○之弟,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與謝○○、告訴人發生爭執,腳踹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車右後方車門鈑金凹陷(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0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徐○○之指訴、證人謝陳○○、謝○○、王○○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 動與告訴人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發生爭執,且謝陳○○ 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據告訴人、證人謝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於偵查中、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29、37~42、63~64、83~86頁),且有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48、59~7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9頁),均先予認定。 ㈡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以手拍打該車駕駛座車窗後,因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被告遂向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語(偵字卷第63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由監視錄影紀錄全程觀之,被告最接近告訴人之時間點在檔案時間【00:18:17】時,然因畫面光線之故,無法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原審易字卷第48、74頁),故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⒉倘告訴人在上開時點已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衡情,從該時間點之後之監視錄影紀錄,應可見告訴人左手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但上開紀錄卻仍見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上下揮動而無異狀,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攻擊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疑問。 ⒊另監視錄影紀錄檔案時間【00:18:26】、【00:18:27】 、【00:18:45】、【00:18:47】、【00:18:51】、【00:18:58】、【00:20:21】,分別顯示謝陳○○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情節,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與謝陳○○、謝○○有肢體碰觸不慎造成之可能。 ⒋而證人謝○○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結果被 告又衝向告訴人。我在車上立刻報警。我們去到警局後才發現我太太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4~85頁),證明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動作有相當之速度,惟未明確證述被告有觸及告訴人左側小指。反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在該時間點之後,告訴人左手未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之情形,因此,無法以證人謝○○所稱:被告之「衝向」告訴人,即認告訴人之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為被告所致。另外,證人謝陳○○、王○○則均表示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動手或與其推擠等語(偵字卷第38、42頁),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⒌小結: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㈢至於上訴書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非開放性骨折會造成骨頭穿刺傷口或造成流血之外傷,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之當下並未注意其手指外觀有何異狀而持續與被告對話或有以左手動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衡諸每個人忍受疼痛之能力不同,告訴人至其到達警局後感到不適而始至醫院就醫,亦符事理,尚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時,其左手仍可指向被告而上下揮動,即遽謂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既然在案發現場未有疼痛感,至警局後才感不適。然而,如前所述,在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後,尚有謝陳○○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過程,在無法排除上開過程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致。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碧霞、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