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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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