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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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