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954-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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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因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倫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倫(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嘉文不慎將其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錢包)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嗣經李嘉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確有於上開 時、地拾得本案錢包、告訴人指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當時是上班時間,工作路線只有我跟司機2個人,沒有其他人可以替代,所以聯絡老板,老板叫我下班再處理,所以才沒有立即拿去警察局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利環保公司)員工,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與同事駕駛垃圾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禾馨月子中心回收垃圾,並於上址拾獲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除 客觀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外,其主觀上必須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⑴證人即安利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契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是安利環保公司員工,公司清運地點包含案發地點禾馨士林月子中心,案發當日被告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至下午9點。當日下午被告有直接告知撿到皮夾,因公司作業安排需要2個人且有時間性,所以我向被告表示等事情都處理完,客戶的垃圾都清運完,晚上9點下班後,再將撿到的皮夾交到警察機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於拾獲上開皮夾後,確有立即致電公司負責人陳契端告知上情,而證人陳契端因公司作業需求,指示被告於完成工作後,再至警察單位報案等情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而衡以常情,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意圖,為免犯行為他人查覺,於拾起後理應默不作聲,然由被告立即致電公司負責人並請示該如何處理乙節觀之,益徵其確無侵占該錢包之意圖。  ⑵至檢察官主張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皮夾自口袋掉出 之際,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被告理應可立即拾起並交還告訴人,然被告竟未為之,足徵被告確具侵占意圖乙節:   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我沒有看到皮夾從告訴人 身上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監視器畫面固可見: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被告走出大樓,站在大樓外,告訴人搬運物品自被告面前走過,告訴人錢包自褲子右側口袋掉出,告訴人未發現持續向前走,被告走至錢包掉落處,告訴人進入大樓,被告彎腰撿起錢包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3頁)。然觀之原審截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皮夾係於行進間掉落,而掉落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之正前方,而係有一定距離,況依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斯時視線係緊盯告訴人甚明。且該處係一大樓入出口,時間又係平日下午,往來行人非少,被告無法確認該遺落在地之皮包係何人所有乙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故自難以單以告訴人皮包掉落位置係在被告站立地點附近,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皮包已領回,但印象中裡面有 仟元鈔票,至少有2張,百元鈔票是600元,但零錢不記得,去警局領回時只有600元,裡面證件沒有短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然告訴人就其皮包內究置有多少現金乙節,於警詢時係稱「約」2,000元左右(偵卷22頁),於偵查中則表示:皮包裡面「印象中」有2千多元等語(偵卷第65頁)。綜合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皮包內置放現金數額究為何,故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單一且無法肯定指述即認被告有拿取皮包內之現金,亦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之皮包,然係 因斯時為工作時間而依證人陳契端之指示,欲待下班後再送至警局處理,是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意圖。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包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應值採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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