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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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