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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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