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969-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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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88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為本案伊沒有了工作,也是受害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案發當時做保全,月薪24000元,家中有86歲的失智母親及已讀大學的女兒,資力不豐而非惡意不和解,併被告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妻負擔,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75-82、93-9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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