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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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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