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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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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