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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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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