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976-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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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威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陳德正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德威為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 000○0號9樓之5,下稱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輸入銷售事宜。孚海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出現財務週轉問題,陳德威得悉美商特斯拉公司尚未引進2018 TESLA Model3車款(下稱本案美規電動車),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之母黃曾麗香佯稱:可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之新車轉賣獲利,將以投資人之名義辦理進口,由孚海公司出售於買家後,再進行售得價金之分潤云云,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孚海公司簽訂投資分潤協議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福海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陳德威得手後,旋將款項用於週轉財務缺口,始終未以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名義辦理本案電動車進口事宜。嗣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10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輸入 及販售,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與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約定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由孚海公司售出後,就賣得價金進行分潤,且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有依上開投資分潤協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投資分潤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973號卷第197頁,他字第10846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7459號卷第15至17、27至29、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 辦理本案美規電動車之進口事宜,且於107年4月23日有進口1輛本案美規電動車進行驗車,嗣因美商特斯拉公司宣佈將於108年年中引進本案美規電動車,伊為避免損失,始終止進口計畫,本案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分別與被告簽署之 投資分潤協議書,係約定由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提供資金予孚海公司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而孚海公司於收到資金後,需於期限內將該標的車輛於臺灣領牌售出,分潤方式如下:210天內,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3萬元,211至240天,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6萬元,第241天,本協議書到期,歸還本金外加26萬元;孚海公司進口該標的車輛至台灣時,需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為進口人,並擁有該車輛100%所有權,需在孚海公司將標的車輛於台灣領牌售出時同意無額外條件過戶給新車主,除美國當地車價約新臺幣230萬元外,截至台灣領牌售出錢之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美國國內運費、美國出口代辦費、車輛國際運費、車輛國際運送保險、台灣關稅全稅、台灣報關倉儲費、台灣國內運費、車輛認證測試費等,皆由孚海公司支付等情,觀之上開投資分潤協議書所載即明。佐以證人即黃衍祥、黃衍禎之母曾麗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有利潤,在台灣已有確定的買家,進口後可以直接賣出,中間有利潤,但被告從來沒有去訂車,直接將資金拿去還孚海公司的負債等語(調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9至200頁),而孚海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即有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107年2月8日又有面額新臺幣175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93頁),加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孚海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匯一空,有如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7頁、調偵字第973號卷第337至363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莊世靖、姜宇芩投資的款項,是拿去支付孚海公司的欠稅、積欠的薪資、廠商的應付帳款,還有另一家公司的支出,伊有訂車但沒有現金可以交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交付投資本案美規電動車之款項,並未用於購入本案美規電動車甚明,是被告確係以至遲於收到資金後240天內完成本案美規電動車之進口並領牌售出等協議條件,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有支付訂金向美國特斯拉公司訂車云云,然依 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述,伊僅是訂車,並未交車,已可見被告所稱有依約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說法,並非可信。至被告提出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影本(調偵字第973卷第33至37頁),固可見有訂購人「Tzu-Che Szu」之訂單,然電子郵件寄達日期為105年4月1日,遠早於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聲稱可簽署投資分潤協議購買本案美規電動車之107年3月間,本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孚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Flowing Ocean孚海國際」曾於105年4月1日張貼廣告招攬客戶訂購「Model 3」電動車,並稱「預計2017年底開始交車」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號卷第39至41頁),益徵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訂單,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舉107年4月23日之進口報單(調偵字第973號卷第43頁),辯稱伊於107年4月有進口「Model 3」電動車,履行上開投資分潤協議云云,惟依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楊文隆於偵訊時所證,被告透過伊辦理進口的特斯拉電動車,是Model X,時間是106年107年,伊所報關的是舊車,沒有幫被告進過特斯拉新車,107年4月23日的進口報單,當時伊有進一台2017年 Model 3的特斯拉二手車,進口價格是45,000美元,孚海公司如要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需要提供身分證、護照的英文名稱、行照、商業發票等資料,如超過2萬美元,要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繳完稅以後持雙證件及進口報單,完成車測後領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236頁),可見被告上開進口報單所進口之「Model 3」電動車係2017年之二手車,與本案美規電動車為2018年「Model 3」不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履行本案投資分潤協議之真意。  ㈢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進口2018年「Model 3」之本 案美規電動車之紀錄,或有何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通知;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查明孚海公司之進口車輛報關資料結果,除上開107年4月23日進口紀錄外,別無其他2018年「Model 3」之進口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日函文所附進口車輛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9月9日函所附107年4月23日進口報關文件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號卷第307至3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在伊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遊說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之後,只有進了上述107年4月的「Model 3」等語(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稱可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可立即轉賣於台灣之買家賺取差價等說詞,乃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況依上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所載,訂購特斯拉「Model 3」電動車每輛訂金為1,000美元,且「Model 3」電動車預計於2017年底上市,益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誆稱欲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轉賣賺取價差之時,本案美規電動車已可供訂購交車,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在收到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的投資款以後,就已經先將款項用到孚海公司的其他用途等語益明(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37至38頁)。況佐以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13日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7至90頁),已提到台灣特斯拉公司所受理訂購之「Model 3」電動車,約12個月至18個月可以交車,售價為35,000美元,則被告於107年3月間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交付之款項後,至多2個月內即可發現自行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已無價差利潤空間,自當通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討論是否終止投資等事宜,然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仍向告訴人莊世靖誆稱:「我們一定有買車,絕對有買Model 3,這一點你不用擔心...我們真的想要進一批,我不可能只進一台車」、「我的車款已經結清了」等語,有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51、63頁),絲毫未提及台灣特斯拉引進「Model 3」電動車可能影響差價之狀況,足認被告以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之名義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招攬資金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因台灣特斯拉公司宣布引進「Model 3」電動車始終止投資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就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部分,均是透過其等之 母親曾麗香聯繫,也是曾麗香以黃衍祥、黃衍禎之名義投資云云。惟證人黃衍祥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友人姜宇芩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特斯拉還沒有進台灣,可以平行輸入就有價差,一輛車可以多賺幾十萬,伊是個人跟被告簽約進行這筆投資,被告有說這筆投資款是為了向美國特斯拉訂車進口到台灣,黃衍禎是在美國工作,投資協議是黃衍禎與伊母親跟被告簽立的,當時黃衍禎也有興趣,所以有參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8至220、222頁);而證人曾麗香於原審證稱,本案是黃衍禎、黃衍祥決定要投資的,伊與被告不認識,是伊兒子認識被告,簽投資協議時,黃衍禎是在國內,有與伊一起決定要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係分別以投資分潤協議之內容對黃衍祥、黃衍禎實施詐術甚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佯稱欲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進口領牌即可轉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誤信被告將以其等之資金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辦理進口,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而當時孚海公司已有跳票紀錄、財務狀況不佳,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為被告領出用於繳付孚海公司之債務,亦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上開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能力,仍誆騙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投資,其主觀上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五、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投資分潤協議所載條件之能力,竟以此分 別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旋為被告將款項提領轉出一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姜宇芩施以詐術,姜宇芩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匯款,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取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係分別於107年3月9日、同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時間已非緊接,且依證人黃衍祥、曾麗香所述,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係各自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則被告係各別以投資分潤協議之內容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實施詐術,侵害不同法益,依照前開說明,無從合為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填補孚海公司之財務缺口,就各罪所為量刑並非妥適;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要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車輛之平行輸入進口及 銷售,見孚海公司發生財務缺口亟需資金,於明知並無履約能力之狀況下,仍以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招攬投資約定賣出後分潤之方式,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財物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長達6年餘,仍僅能償還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部分款項,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達成和解約定清償方式,仍全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與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與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各罪之罪質、重複評價程度等   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沒 收部分(詳後述)併執行之。 伍、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償還告訴人莊世 靖775萬日圓,償還告訴人姜宇芩100萬日圓、新臺幣41萬元,及償還告訴人黃衍祥新台幣176,900元外,其餘均未清償,業據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黃衍禎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6、303至305頁,本院卷第93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數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就上開已合法償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欄)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及匯款日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莊世靖 107年3月14日簽署2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共2輛),於107年3月14日合計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624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87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4,7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775萬日圓(折合為68,876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187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2 姜宇芩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各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各1輛(共2輛),分別於107年3月9日、3月13日各匯款64,750美元,合計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878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33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6,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100萬日圓、109年間償還新臺幣41萬元(合計折合為21,622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334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3 黃衍祥 於107年3月9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2輛,於107年3月14日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500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00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4,7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401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4 黃衍禎 於107年8月22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230萬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212,3100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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